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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131李丙勇与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丙勇,苗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丙勇,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房村信用社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苗爱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李丙勇与被执行人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16856元,执行费153。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丙勇与被执行人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2、2016年12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调查被执行人苗爱华的车辆、房产、存款信息,经本院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7年01月03日、2017年06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及证券信息,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7年01月16日、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苗爱华名下有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该车辆并向铜山区交警队送达材料请求其协助扣押该车辆,但该车辆至今下落不明。6、2016年12月0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人苗爱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6年12月12日、2016年02月16日、2017年06月15日、2017年07月6日本院经多次通知被执行人苗爱华到庭并履行义务并向其送达传票,其均未到庭。通过给其前妻及儿媳联系了解到,被执行人苗爱华在海上货轮打工,出海一次要到年底才回一次家,平时在海上手机没有信号无法联系。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苗爱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为16856元,已执结标的0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苗爱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丙勇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