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鑫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鑫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19号原告:吉林省鑫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忠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柱,公司职员被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东,总经理。公司地址:农安县。原告吉林省鑫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达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达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迪达隆公司给付货款38861.3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开始,迪达隆公司在我公司赊销五金刀具,赊销货款达78861.30元,迪达隆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0000.00元,剩余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迪达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开始,迪达隆公司在鑫磊公司赊销五金刀具,赊销货款达78861.30元,迪达隆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0000.00元。鑫磊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显示,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迪达隆公司在鑫磊公司赊销五金刀具货款计78861.30元。每张出库单均有迪达隆公司业务员签字。迪达隆公司陆续给了部分货款40000.00元。由于迪达隆公司缺席,本院无法对双方账目核对,遂找到迪达隆公司业务员郭乐宇,郭称其公司确实欠鑫磊公司货款近30000.00元,法院告知其对其公司欠款额度书面答复法院,但迪达隆公司未能书面答复;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对其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迪达隆公司三日内书面答复法院,对其公司欠鑫磊公司数额澄清,逾期法院将按鑫磊公司起诉额度判决,迪达隆公司三日内未能答复。上列事实的认定有鑫磊公司提供的有迪达隆公司业务员签收的出库单及给迪达隆公司开具的发货票副联为凭及本院调取的迪达隆公司业务员郭乐宇笔录,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认为出库单、发货票副联及郭乐宇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与迪达隆公司存在着买卖关系。迪达隆公司赊销鑫磊公司的五金刀具,在鑫磊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迪达隆公司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及未能在限期内书面答复法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鑫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8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3元由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