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960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水泉乡。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白塔子镇大西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经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8月份起,被告租用原告勾机,在被告的采石场装石头欠原告工时费655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6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原告用勾机为被告采石场装石头,被告支付工时费。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65500元,此款系勾机工程款。该欠条有经手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了原告勾机,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勾机工时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工时费人民币655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