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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军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16号原告:姜军,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系姜军的妻子),女,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22100003212。法定代表人:姚采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姜军与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社保款3174元。事实和理由:姜军外挂在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姜军向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金,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代姜军按时向社保中心缴纳,也未将3174元归还姜军。2017年6月5日,姜军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姜军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社保外挂闽德公司应退未交社保款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姜军社保款3174元;2、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姜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姜军挂靠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军将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外挂管理费等向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将姜军的社会保险费交至社保中心。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退姜军3174元。2017年6月5日,姜军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姜军社会保险金3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军要求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社会保险金3174元,本院应予支持。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军社会保险金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