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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衣晓杰与衣起松、张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晓杰,衣起松,张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96号原告衣晓杰,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起松,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松松,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晓杰与被告衣起松、被告张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晓杰委托代理人梁敏与被告衣起松、被告张松松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购买举升机、大梁校正仪等设备,总计47000.2016年7月22日,被告衣起松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货款47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后,余款36800元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款3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批设备系被告衣起松代表青岛鸿鑫泰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用其中的举升机修理汽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当在设备款中抵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衣起松购买原告汽车维修设备共计77503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6800元,衣起松向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2、欠条一份,证明衣起松于起诉后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仍欠原告货款36800元未付。3、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中被告衣起松已注明青岛鸿鑫泰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衣起松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鸿鑫泰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即使该证据真实,该公司并未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确认,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衣起松购买原告汽车维修设备总货款人民币77503元,已付40700元,尚欠36803元,被告衣起松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1月26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和2017年之前。上述事实由被告衣起松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衣起松购买原告设备欠款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对原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松松与被告衣起松系夫妻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松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衣起松系代表青岛鸿鑫泰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该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晚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本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衣晓杰货款人民币36800元;二、驳回原告衣晓杰对被告张松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衣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衣起松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衣起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