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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海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影,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告人赵海影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松,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影、辩护人李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影于2016年7、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与景某1(2002年10月出生)事先通谋,在景某1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景某1从景某1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城欣园28幢902室家中多次盗窃被害人邓某的软中华香烟共计12条、飞天茅台酒共计18瓶、紫砂壶2个、五粮液白酒若干、茶叶若干、帝驼手表1块、翡翠挂件若干、祖师爷赖茅酒2瓶、冬虫夏草酒1瓶等物后,由被告人赵海影从景某1处予以低价收购。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紫砂壶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0元,涉案软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赵海影于2016年10月3日,与景某1事先通谋,在景某1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景某1从景某1上述家中盗窃被害人邓某的足金金条1根(重100克)后,由被告人赵海影驾车带景某1至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汇聚黄金店内予以销赃。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足金金条价值人民币3180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海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海影系自首;在没有立案、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停止了犯罪并将茶壶等退还,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本案针对特定对象,被告人当庭认罪,有部分退赃的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赵海影与景某1(2002年10月出生)事先通谋,在景某1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景某1从景某1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城欣园28幢902室家中多次盗窃被害人邓某的软中华香烟共计12条、飞天茅台酒共计18瓶、紫砂壶2个、五粮液白酒若干、茶叶若干、帝驼手表1块、翡翠挂件若干、祖师爷赖茅酒2瓶、冬虫夏草酒1瓶等物后,由被告人赵海影从景某1处予以低价收购。经认定,涉案紫砂壶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0元,涉案软中华香烟1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赵海影于2016年10月3日,与景某1事先通谋,在景某1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景某1从景某1上述家中盗窃被害人邓某的足金金条1根(重100克)后,由被告人赵海影驾车带景某1至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汇聚黄金店内予以销赃。经认定,涉案足金金条价值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赵海影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涉案紫砂壶2个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景某1、景某2、李某、赵某2、赵某1、王某、郑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紫砂壶2个等物,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海影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但后来又翻供,在庭审过程中经反复出示证据后认可其主观明知赃物系景某1从家中窃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主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退赃时其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海影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人民币40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