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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191号原告:刘某1,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XX,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2。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在婚后,被告的学费以及家庭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尽过作为妻子的义务,对原告缺乏关爱。双方于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几乎没有交流,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其单方面误解造成的。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在婚姻生活中无意造成了矛盾的积累,加深了误解,被告非常珍惜此次婚姻,愿意调整自己,进一步关心原告,双方加强沟通,认为与原告能够修复感情重归于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2,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是缺乏理智和冷静的沟通。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坚持不同意的情况下,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双方系再婚,应当认识到组成家庭之不易,更应予以珍惜,对离婚之决定应予慎重。故对于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