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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蔚榕、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蔚榕,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蔚榕,又名张蔚容,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紫古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蔚榕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蔚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交付古竹经济开发区××小区××号12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以地抵债的合同有要约和承诺,该以地抵债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地抵债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属于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000年,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以古竹经济开发区××小区××号120平方米地皮抵兑24500元借款,当时镇委书记李进强在收款收据上进行批注。被上诉人收回了编号为0001233收款收据(277000元),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为252500元、另一张为24500元)。上诉人提出以地抵债,被上诉人同意以地抵债,该以地抵款的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该以地抵债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当时上诉人不同意以地抵债,导致事后没有交付土地和办理证照,但该主张明显不成立。其一,首先以地抵债是上诉人先提出的,而被上诉人也同意以地抵债,并就抵债数额、地块位置面积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当时上诉人不同意以地抵债的事实。上诉人如果当时不同意以地抵债,不可能把借据的原件交回被上诉人而另外开两张票据,说明上诉人是希望和同意以地抵债的。其二、客观上被上诉人的相应债务减少,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地价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以地抵债合同,即按约定交付土地和办理相关的证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本金252500元和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以地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土地,并办理相关的证照。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地抵债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属于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依据《民法通则》108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此外,因原告无充分的依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地抵债的合同关系,因此也无需进一步分析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以举证不能为由直接驳回原告该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蔚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包括:1、2005年8月15日前的结欠利息283008元;2、以25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5年8月16日起计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交付位于古竹经济开发区××小区××号12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集资款。至1999年2月1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77000元,并立下了一张数额为277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1233)给原告收执。在该收据上记载的集资款月利率为1.5%。因被告无力偿还该集资款,2000年1月,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镇长)的李进强承诺以土地使用权抵兑部分集资款,并在上述收款收据上作了同意以地抵债的批注。为此,被告收回了编号为0001233收款收据,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数额为252500元,记载为“集资”款,另一张数额为24500元,记载为“暂借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以地抵债的相关手续。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05年8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8300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曾向原告张蔚榕收取277000元集资款的事实,有其立下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张蔚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应按约定履行返还集资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张蔚榕请求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返还252500元集资款及并支付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283008元结欠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涉案集资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被告“规定”自2005年8月16日以后的集资款不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2005年8月16日以后集资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黎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于证明涉案以地抵债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古竹经济开发区××小区××号12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24500元“暂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蔚榕返还集资款277000元。(二)限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蔚榕支付利息(包括:1、2005年8月15日前的结欠利息283008元;2、以2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蔚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蔚榕与被上诉人以地抵债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对此,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注明“开发区暂借款24500元”,从字面上并没有“以地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亦没有办理以地抵债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以地抵债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张蔚榕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67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