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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梅涛与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涛,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403号原告:孙梅涛,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家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家住辽宁省庄河市,系原告孙梅涛妻子。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龚雨。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梅涛诉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梅涛以其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梅涛在诉讼期间自行撤回对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梅涛撤回对被告营口安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永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