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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莱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萍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429号原告:山东莱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37112480。法定代表人:赵明奎,执行董事。原告:于萍,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32268G。负责人:刘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良,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龙,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山东莱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工程设计公司)、于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工程设计公司、于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慧、许伟,被告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良、丁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克工程设计公司、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东营市平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旅行社)账户余额111564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0日,平安旅行社成立,两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份额分别为:莱克工程设计公司57.14%、于萍42.86%。后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平安旅行社,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2015年8月31日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2015年9月22日,平安旅行社在东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停止营业。至今平安旅行社账号为16×××77的银行账号中仍有可用余额1115644.09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可用余额1115644.09元,系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余额;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股东(××)1份,证明:平安旅行社的股东情况,原告莱克工程设计公司出资比例为57.14%,原告于萍出资比例为42.86%;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石化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平安旅行社被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核准注销税务登记,无欠缴税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关于对平安旅行社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1份,证明:清算组已于2015年8月31日完成对平安旅行社的清算工作,已无债权债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公司注销情况1份,证明:平安旅行社已于2015年9月22日注销、停止营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2005年6月9日,平安旅行社在被告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6×××77,至2016年8月22日该账户内可用余额为1115644.0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证据6、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015年5月20日由王继忠变更为徐青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20日,平安旅行社组建成立。2005年6月9日,平安旅行社在被告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6×××77。2012年7月9日,平安旅行社股东变更为两原告,其中原告莱克工程设计公司持股比例57.1%,原告于萍持股比例42.9%。2015年5月20日,平安旅行社成立清算组。2015年8月31日,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2015年9月22日,平安旅行社予以注销,停业营业。2016年8月22日,平安旅行社在被告处账户16×××77上的存款余额为1115644.09元。本院认为,2005年6月9日,平安旅行社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即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旅行社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取存款。2015年8月31日,平安旅行社完成清算工作。2015年9月22日,平安旅行社注销,并停止营业,则在平安旅行社终结的情况下,应由原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对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理由如下: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公平,是双方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另外,因公司已不复存在,若公司原股东不能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对公司原股东不公司,也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因此,对于该部分债权,只能由原公司股东来行使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但原股东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平安旅行社截止2016年8月22日账户16×××77上的余额1115644.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萍账户16×××77上的存款余额1115644.09元(该余额截止2016年8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1元,减半收取74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