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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与刘婷婷、童翔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刘婷婷,童翔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48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4038X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魏世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委,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昕,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员工。被告:刘婷婷,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童翔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为与被告刘婷婷、童翔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941.18元、罚息12253.97元、复利454.65元(暂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二、借款金额:20万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其他消费贷款。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六、还款情况: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七、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51941.18元,欠付罚息12253.97元。八、其它相关事实:童翔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婷婷签订的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刘婷婷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罚息不得再计复利。被告童翔程自愿对被告刘婷婷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童翔程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借款本金151941.18元、并支付罚息12253.97元(暂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被告刘婷婷、童翔程负担1771.5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