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玉艳与刘树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艳,刘树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060号原告:陈玉艳,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凤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凤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树千,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1-1)。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艳诉被告刘树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被告刘树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29645.47元(医疗费12245.4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刘树千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康焦路钱庙乡长郢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陈玉艳撞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艳无责任。被告对陈玉艳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树千辩称,是原告撞我的车,原告受伤后,我给他送到凤台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所有钱都是我垫付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在2016年底,原告报案时间是2017年,期间相距两个月时间,交警队中有现场照片,与事实不符,交警队违反事故处理规定,本次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刘树千车辆本公司没有查到承保信息,刘树千也没有报案,原告也没有提供保单等证据证明刘树千车辆在本公司承保,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刘树千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康焦路钱庙乡长郢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陈玉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陈玉艳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刘树千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且未及时报案。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7日收到陈玉艳女儿陈婷婷递交的报案材料后,即立案侦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艳无责任。事发后,刘树千立即将原告送到凤台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后转院到淮南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2207.47元(其中凤台中医院962元、新华医院11115.47元、外购药1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刘树千垫付11562元。皖D×××××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树千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树千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12207.4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现年6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故对其误工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116元/天×25天=290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有些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由本院酌定4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7007.47元,扣除刘树千垫付医疗费11562元,尚余544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树千所垫付医疗费115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935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玉艳各项损失54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陈玉艳银行卡,开户行: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8);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树千垫付款935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刘树千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钱庙支行,账号:62×××50);三、驳回原告陈玉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刘树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瑞雯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树千负全部责任;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4、发票,证明医药费花费;5、寿县剧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误工证明。二、被告刘树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县医院、淮南医院缴费凭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都是其垫付的;2、保单,证明投保了交强险。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