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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正明与金裕光、陈荣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明,金裕光,陈荣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03号原告杨正明,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居民,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李泽清,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裕光,男,1992年4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陈荣栅,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广西省南宁市人,居民,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清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401号。法定代表人胡献中,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正明与被告金裕光、陈荣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金裕光、陈荣栅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金裕光、陈荣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明诉称:2016年10月15日,我的驾驶员(曹畅)驾驶我的宝马牌轿车贵C×××××自昆明往杭瑞高速公路曲靖方向行驶。17时29分,当行驶至杭××(××县军马场路段)时,曹畅所驾驶的车辆尾部被金裕光驾驶的被告陈荣栅所有的桂A×××××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头部碰撞,造成贵C×××××轿车尾部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巡警现场勘查,认定金裕光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曹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驾驶员曹畅将受损车辆开至云南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34625元。原告结付修理费后,便电话邀请金裕光支付修理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裕光、陈荣栅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向本院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桂A×××××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荣栅,保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任何报案信息,未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未能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对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及驾驶员的各种信息不清楚,对事故损失是否属实等皆不知情,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上述信息,以便明确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保险的免责、免赔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驾驶员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难以确定的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而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被告金裕光、陈荣栅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定出险车辆是否是被保险标的、无法核实驾驶人员的事故发生前的驾驶资格及状态、无法核实第三者的车损范围、程度及相应的维修价格,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首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裕光、陈荣栅等知悉事故情况的人员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能核实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车辆的实际损伤部位、损坏部件、维修更换部件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失照片、修理拆解照片、更换照片等证据证明所维修的部件及金额系该事故所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无法证实其所列举的部件价格是否合理,无法证实其所列举的部件的更换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次原告无法证实维修更换的部件系事故所导致,原告未提交痕迹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损失部位及损失项目是与金裕光所驾驶的车辆碰撞所导致,而非其他原因、其他事故或者其他车辆所导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原告杨正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原告车辆被金裕光驾驶的桂A×××××车辆碰撞受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查询卡,证明桂A×××××系被告陈荣栅所有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情况。被告金裕光、、陈荣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商业保险单副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金裕光、陈荣栅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出险车辆是否是被保险标的、无法核实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前的驾驶资格及状态、无法核实第三者的车损范围、程度及相应价格,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金裕光、陈荣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5日17时29分,被告金裕光(驾驶证号:)驾驶被告陈荣栅所有的小型客车桂A×××××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193公里100米处时,车头与曹畅驾驶的原告杨正明所有的小型客车贵C×××××车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金裕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驾驶双方共同请求交警调解达成一致,由被告金裕光赔偿原告杨正明的车尾损失。后原告所有的贵C×××××车辆被送至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支修理费3462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杨正明垫付。另查明:1、被告金裕光所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633EA10022016024589)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633EA12312016010055)。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裕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金裕光所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裕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正明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桂A×××××的所有人被告陈荣栅在出借车辆给被告金裕光使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被告陈荣栅有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杨正明要求被告陈荣栅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事故报案,不能核实事故发生相关情况及损失情况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后果非系原告过错造成,其与被保险人被告陈荣栅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其损失。原告杨正明维修车辆开支34625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262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正明车辆损失34625元。二、驳回原告杨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金裕光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