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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兰柱与杨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柱,杨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92号原告:王兰柱,土默特左旗文管所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军,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伟,个体,现住山西省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柱与被告杨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高钢军;被告杨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5805.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位于××县在××县在××县抗日战争时期中共萨托工委、托和清工委秘密交通站(张某某旧居)文物修缮工程时,因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员工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年底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还清。原告信其言共出借8026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秀伟辩称,被告和原告王兰柱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信用社转账的50000元是张某某(已故)的儿子张某某给其垫付的,不是原告垫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承揽张某某旧居修缮工程总共是26万元的工程,文化局给其付了20万元,还剩63000元左右应当由张某某负担。原告所说的石头和砖用过,都用在工程上了。本案原告既不是修缮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托县政府派驻工地的管理者,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资金,要说垫付也只能说是为张喜云之子张宝小垫付才能与事实和情理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杨秀伟承揽了位于××县张某某旧居的文物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原告王兰柱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杨秀伟转款50000元。此后,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购砖款、购石头款及运费共计3026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5805.4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回单一张、收据四张、卖石头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卖砖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兰柱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给被告杨秀伟转款50000元,并给被告杨秀伟承揽的张某某旧居的修缮工程联系购买了所需石头和砖,后经卖方催要向卖方支付了所欠购石头款和砖款。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秀伟质证,认为其收到的钱属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购买的砖和石头用在了工程上,但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社的回单由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曾给被告转过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卖石头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卖砖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等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张某某旧居的修缮工程联系购买并垫付过砖款和石头款及运费共30260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上述购买的砖和石头用在了张某某旧居的修缮工程上,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的购砖款、购石头款以及运费等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还申请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联系购买过砖和石头的事实,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明确的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仅能证明因被告施工欠缺资金曾与原告以及张某某等人协商如何解决的情况,对其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给联系的拉石头车找不见路,是其给拉石头车辆领路运到目的地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秀伟从原告王兰柱处接收过现金50000元,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为其联系购买的砖和石头的事实存在,而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砖款、石头款以及相关运费。对于原告来说,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垫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的施工行为承担垫付的义务,被告作为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当获得了不应当由原告支付的现金和其他垫付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其接收的是张某某的钱物,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受理时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应当更正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26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更正为返还不当得利802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伟返还原告王兰柱不当得利款8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杨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智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