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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庚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庚辰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88号案外人:青岛信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庚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崔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元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庚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庚辰集团)、王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青岛信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腾公司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青执字第72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中路(原xx路xxx号甲)厂房及土地(下称涉案财产)进行拍卖,但拍卖公告并未涉及到信腾公司对涉案财产的承租情况,侵害其合法权益。2015年3月29日,信腾公司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信腾公司租赁涉案财产中的厂房及展厅,租赁费已经支付,现青岛信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正常营业;2013年3月29日,庚辰集团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财产租赁给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金共计300万元,该租金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拍卖程序。为证明其主张,信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二份,签订时间2015年3月29日,证明信腾公司租赁涉案财产中的厂房和展厅;2、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信腾公司已经向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20057元;3、近期照片六张,证明信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中的厂房和展厅。晟元公司称,晟元公司系从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处受让的债权,涉案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其权利由晟元公司承继;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7月就发布评估拍卖公告,并限期相关权利人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但信腾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信腾公司已经放弃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信腾公司系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转租厂房和展厅,转租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后,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且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庚辰集团系关联公司,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初始租赁无效,转租自然无效,故请求本院驳回庚辰祥狮公司的执行异议。晟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庚辰集团与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证明涉案财产的抵押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抵押合同约定,未经抵押授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庚辰集团明知约定,仍然出租是无效行为;2、(2014)青金商初字7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庚辰集团名下的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3、信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合同(庚辰集团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且未约定可以转租,该合同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次提交的租赁合同相矛盾,本次提交的租赁合同明显是伪造;2)、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腾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信腾公司只租赁了450平米厂房,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抵押登记之后;4、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材料。证明:庚辰集团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共计租赁600平米,年租金3万元,租期三年,与本次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5、庚辰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庚辰集团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庚辰集团的股东为王某与崔某,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庚辰集团、王某与崔某;6、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5)青执字第723号公告一份。告知被执行人以及其他与拍卖财产有关的相关权益人主张权利,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本案的异议人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应视为放弃异议权。本院查明,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庚辰集团、王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723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晟元公司为(2015)青执字第7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庚辰集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庚辰集团的复议,维持本院(2016)鲁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庚辰集团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3991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庚辰集团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23151.94元及利息人民币371697.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庚辰集团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23750元及利息人民币3742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庚辰集团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五、如果庚辰集团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恒丰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其提供的南他项(2013)第xxx号、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王某、崔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庚辰集团名下的涉案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财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就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已经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腾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信腾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庚辰祥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晚于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时间2014年11月5日,信腾公司的异议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信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英审判员 焦兴凯审判员 刁培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