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5号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解中山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052790726。法定代表人:林镇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中路72号,组织结构代码:70527895-0。法定代表人:应凤花,负责人。被告: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区,注册号350721100003912.法定代表人:李益双,负责人。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昌信用社)与被告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恒顺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新诺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昌恒顺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111,59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顺昌新诺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顺昌恒顺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顺昌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由顺昌新诺得公司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按季结息,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后,顺昌恒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375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顺昌恒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5日,顺昌恒顺公司结欠利息、罚息合计1,111,599.28元。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均未作答辩。顺昌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普通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顺昌信用社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顺昌恒顺公司向顺昌信用社借款,由顺昌新诺得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借款期限届满,顺昌恒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顺昌恒顺公司与顺昌信用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顺昌恒顺公司向顺昌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顺昌新诺得公司与顺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顺昌新诺得公司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顺昌恒顺公司向顺昌信用社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顺昌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5,000,000元,顺昌恒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顺昌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顺昌恒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375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顺昌恒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5日,顺昌恒顺公司结欠利息、罚息合计1,111,599.28元。本院认为,顺昌信用社与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顺昌恒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顺昌新诺得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该连带责任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顺昌新诺得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顺昌恒顺公司追偿。顺昌恒顺公司、顺昌新诺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顺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111,599.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81元,公告费600元,由顺昌县恒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新诺得碳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夏兰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