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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967号原告:烟台市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西南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林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崔芳瑜,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崔芳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含电梯费)10524.24元(1.0元/月/平方米×146.17平方米×72个月);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475.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烟台市芝罘区青华中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西南街219号3-1-602(建筑面积146.1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在每年年底预交次年一年的费用,并一次性交清,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0.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元7366.97、电梯运行费3157.27元,合计10524.24元,故成本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被告系坐落于大东夼西南街219号3-1-602(建筑面积146.17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1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孙建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烟台青华中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日开始,至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收,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被告应在每年年底预交次年一年的费用,并一次性交清,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0.3%支付滞纳金;车位(××)使用人在办理手续时应按地上车位20元/个/月,地下车位30元/个/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车位维护费。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为烟台青华中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青华中学教师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照片等在案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烟台青华中学教师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青华中学教师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为烟台青华中学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涉案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违约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车位管理费的事实清楚。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亦对小区内其他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造成损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10524.24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共计10524.24元。如被告孙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孙建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积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