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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朱兴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朱兴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71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2045058-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村上方***号。负责人:乐伟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兴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2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26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朱正康签订《方前村墓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父亲朱正康承包该墓园,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156000元。被告父亲朱正康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后,该墓园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方前村麒麟公墓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继续承包上述墓园,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174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0000元、30000元,剩余承包费至���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方前村墓园承包协议》、《方前村麒麟公墓租赁(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部分承包费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费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朱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