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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子瑞与马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168号原告:高某某,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理人:高艳超,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马超群,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路,女,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艳超、被告马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7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共计3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超群驾驶黑E7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22号楼前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马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赔偿。被告马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报告单五页,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去医院做的全身检查。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志三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到医院处置牙外伤。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处置单/取报告凭据三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牙外伤花费1175元。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出租车票据六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牙外伤花费车费58.8元。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并非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时间,无法证实是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请假条两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高某某牙外伤,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艳超带原告看病因此请假21天。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份庆果公司出具的请假条没有单位公章且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佐证,第二份食品添加剂出具的请假条并未单位公章而是现金收讫公章,两份请假条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超群驾驶黑E736**车辆将原告高某某撞伤,本次事故马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马超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聘请顾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7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一、成年烤瓷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如L1脱落,种植牙修复费用约2万元,鉴定费1200元,顾问费200元。被告马超群质证认为: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顾问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牙外伤花费558元。被告马超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马超群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超群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超群驾驶黑E7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22号楼前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会战分局作出战公交认字(2016)第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医专学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七日、后续治疗费用:成年烤瓷牙修复费用约6000元。如L1脱落,种植牙修复,费用约2万元。以上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顾问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超群驾驶黑E7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将原告高某某撞伤,被告马超群驾驶黑E73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33元。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7日。原告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照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计算,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为1348.37元(50275元÷12月÷21.75天×7天×1人=1348.37元)。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给付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348.37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成年烤瓷牙修复费用约6000元。对原告高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6000元。关于鉴定意见中“如L1脱落,种植牙修复,费用约2万元。以上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因L1还未脱落,此状况现在还没有发生,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00元、护理费1348.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04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某8048.3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45元,由被告马超群负担50元。鉴定费1400元(包括顾问费200元),由被告马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宣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