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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阎方琼阎燕与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燕,阎方琼,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92号原告:阎燕,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方琼,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万寿路25号附3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458980475。法定代表人:母洲渝。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川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燕、阎方琼诉被告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永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燕、阎方琼及委托代理人官强、被告爵永酒店委托代理人陶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爵永酒店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但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载明的安全出口全部交付给原告,而是将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出租给个体户用于贩卖猪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安全出口全部交付给原告并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拒绝整改。2017年1月30日,爵永酒店被消防管理部门现场查处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为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却拒绝退还。被告爵永酒店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双方签订酒店承租合同属实,该合同已经解除也属实,但并未进行清点。被告并未违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两个安全出口的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违约情况,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按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金50%的违约责任,被告只同意退回15万元的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爵永酒店的经营权交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零六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双方协议保证金总额为30万元,酒店租金每月为40000元,租金以2个月一期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原告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必须协助找到被告满意的第三方接受承包酒店后,本合同方能解除(经被告同意解除本合同,原告不承担违约金)。若原告在没有找到被告满意的第三方接手承包酒店的情况下单独解除合同或出现根本违约,被告有权单方面收回酒店,同时承包期未满一年,乙方须按保证金的50%赔偿给被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庭审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原告阎燕签字的《移交清单》不予认可,但对移交清单中载明的“后门卷帘钥匙1把”认可已经收到。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一份,以被告隐瞒后消防通道,且将该消防通道出租给他人使用,严重影响酒店的安全出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消防通道带来的危害,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将拒绝支付租金。2017年2月4日,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告知解除《酒店承包合同》。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2273.24元,原告应付被告酒店物质消耗费用23267.92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双方结算的互付债务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处理。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酒店承包合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结算单、酒店物质消耗费用清单,被告举示的移交清单、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阎燕确认已经收到了后安全门对应的卷帘门钥匙,可以对该安全门进行控制,对其诉称被告未交付后安全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述交付的安全通道存在安全消防隐患,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见,消防检查记录中记载的仅是原告阎燕的陈述,消防部门未对该消防通道设施作出需整改、关停等相关处罚措施。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后安全门、且不符合相关消防法相关规定为由,存在违约情形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对《酒店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8日对解除上述《酒店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同时在2017年3月27日的结算单、酒店物质消耗费用清单中的相关费用也是结算至2017年2月7日,故本院认为双方解除《酒店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酒店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原告陈述系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退还50%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租金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即4万元为宜,据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2017年3月27日双方结算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结算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994.68元(23267.92元-227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原告退还保证金239005.32元;二、驳回原告阎燕、阎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爵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