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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意与易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意,易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XX意,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易海军,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XX意与被执行人易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易海军银行存款2400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XX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