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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国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文国,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9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国,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商喜伟,镇长。再审申请人王文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文国起诉要求撤销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下发的牛政发(2010)47号文件,该文件只是对1996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搞地埋管工程时向每人收取60元自筹款的一个答复。答复本身没有使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牛政发(2010)47号文件,是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文国信访反映搞地埋管示范工程时村民小组向每口人收取60元自筹款问题所做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已经赤峰市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赤政信核字(2012)41号《关于王文国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王文国不服原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申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王文国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国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1日已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且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已出台10年,故(2015)赤行申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的规定作为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正确。再审申请人的情况符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申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提审此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文国因1996年其所在村民小组搞地埋管工程时向每人收取60元自筹款一事,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牛政发(2010)47号《关于王文国信访反映自筹款问题的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信访答复。该答复意见已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赤政信核字(2012)41号《关于王文国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项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慧卿审判员  史燕龙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