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0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祖国与高淑萍、王春军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祖国,王春军,高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01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祖国,男,197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东野镇。被执行人王春军,男,196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东野镇。被执行人高淑萍,女,196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东野镇。申请执行人郑祖国与被执行人王春军、高淑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兵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郑祖国已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春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62000元,并于2017年5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上述存款。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军、高淑萍无房产、无车辆、无其他银行存款。本案执行标的271745.25元,申请执行费3976元,合计275721.25元,执行到位62000元,未执行到位213721.2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春军、高淑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生军审 判 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马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