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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玉芝与北京文寇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北京文冠果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445号原告:刘玉芝,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冠果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燕落村民委员会院内008室,组织机构代码59770XXXX。法定代表人:刘庆雨(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但工商登记情况并未变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复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芝与被告北京文冠果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被告文冠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复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和分红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20万元投入被告的文冠果育苗项目,合伙经营期限为一年五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庆雨向原告作出承诺,确保原告到2014年4月30日前收到投资款及20%的分红。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投资款和分红共计18万元未付。文冠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属实,原告向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租赁了密云区不老屯镇燕落村的土地。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故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出资应予返还,在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该约定应为无效。另外,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合作应如何行为,原告并未依约提出书面退出申请。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庆雨向原告作出承诺,但该承诺不能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只有在合伙到期且有收益的前提下,该承诺才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刘玉芝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文冠果公司共计汇款20万元,收款人为文冠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雨。文冠果公司向刘玉芝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2日,文冠果公司(甲方)与刘玉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文冠果育苗项目,甲方提供一百亩种植场地并负责育苗培育技术和售后客户资源,乙方出资二十万元;甲方要求乙方第二周期可以入股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甲方负责文冠果育苗培育和销售,乙方在没有入股前不参与任何管理,只享有利润分红。其中,关于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约定为一年五个月,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文冠果育苗一个周期(一年五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需延长期限,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如不再继续合作,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协议解除情形有合伙协议期满、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等。2013年7月10日,文冠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雨在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尾部,向刘玉芝书写“确保刘玉芝到2014年4月30日前收到投资款及20%分红(贰拾肆万元整)”的承诺。庭审中,刘玉芝承认刘庆雨于2014年11月7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刘玉芝1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玉芝5万元。另外,庭审中刘玉芝与文冠果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并未成立新企业。本院认为,契约责任的基础系建立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基础之上,契约效力与产生契约效力的契约责任均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法律强行规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同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身份,就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亦应有效。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合作并未成立新企业。依据双方就利润分配、管理模式、出资返还等方面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亦并非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依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系向被告交付出资。因此,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原告向被告投资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和分红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文冠果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玉芝人民币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文冠果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