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白夫功、李新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夫功,李新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夫功,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现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敏,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白夫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秋,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新秋之女。上诉人白夫功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夫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敏,被上诉人李新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夫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机动车,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架号为LZG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信息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是不真实的,其上记载的信息与车辆实际信息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合格证信息,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2014年4月,上诉人因身体及经济原因,在网上发布了出卖自有的奥龙牌自卸货车的信息。被上诉人看到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该车系上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对车辆性能的测试,在对车辆的性能感到满意后,被上诉人以16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上诉人的二手自卸货车。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及其聘请的维修车辆的专业人员又再次对该车的车况、性能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进行了测试,又再次查看了上诉人随车携带的相关凭据(上诉人购买自卸货车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自卸货车合格证)被上诉人对该车辆及手续进行对比确认无误后,双方正式签订了买卖协议。上诉人将自卸车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价款。由于被上诉人在承揽土方运输的业务中运输量减少的原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上诉人未予同意。为达其退车的目的,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开出修理车辆的虚假证明,伪造了相关证据,并以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用假合格证、假发票的复印件欺骗被上诉人为由,并以上诉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商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鲁15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上诉人在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转让的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及其聘请的维修车辆的专业人员又再次对该车的车况、性能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进行了测试,又再次查看了上诉人随车携带的相关凭据(上诉人购买自卸货车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自卸货车合格证)被上诉人对该车辆及手续进行对比确认无误后,双方正式签订了买卖协议。(2)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临清市人民法院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行为,却支持被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为证明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车辆是合法的车辆,上诉人经查询,查询到该车辆是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售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山西太原办事处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车是在山西省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售出,并证明该车原合格证已过期,有申请补换的记录,补换后的合格证编号为:WEKOIBX09049023。陕西省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关于合格证作了解释与说明。陕西省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补换后的合格证编号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合格证的编号是一致的。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只在查明部分进行了记载,而在认为部分不对其真实性给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书由于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错误,因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李新秋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正确。2014年4月,被上诉人想买一辆自卸车用于工程运输,经在网上寻找,被上诉人看到了上诉人发布的出卖自有的奥龙牌自卸货车的信息,信息内容是:本人有一辆2012年原装的陕汽奥龙自卸车,该车为原装车,该车没有任何交通事故,变速箱为法斯特变速箱,发动机的马力为340马力,该车有发票和合格证。被上诉人看到后通过电话联系了上诉人,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该车系12年出厂的原装车,是在庞大汽贸公司抵押贷款的车,车况很好,车辆也很新,因自身原因不想再开了。于是,被上诉人要求看车,第一次是在临清市桑树园十字路口,因为担心发动机有问题,就找了两个朋友去听听发动机的声音。第二次看车是在盛荣公司十字路口往南,看了看外表状况。第三次看车是在临清市五里庄十字路往北路西,在我雇佣的司机试车时,发现该车不容易打火,就让上诉人熟悉的修车师傅查看,修车师傅告知被上诉人是小毛病,修修就没事了。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完协议,在被上诉人付清车款后发现,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发票是复印件,就问上诉人是怎么回事,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因庞大汽贸公司需要走账,将原件拿走了。购车半个月后,被上诉人发现该车发动机马力是290马力,并非上诉人所说的340马力,并且该车辆在运行中一直出现损坏的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经常对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车就这样,后来就再也不接被上诉人的电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卖车时对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欺骗。二、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机动车,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信息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是不真实的,其上记载的信息与车辆实际信息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合格证信息,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出卖该车辆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是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定也是正确的,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三、案件受理费、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白夫功)将一辆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车卖给乙方(李新秋)。本车发动机号1610K286870。车架号LZGCL2M48BX006760。本车有合格证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乙方向甲方支付车款人民币16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全车款后,将车及附带证件交给乙方使用。车辆交付前的一切事故和违章由甲方承担。车辆交付后的一切事情,违章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当日将车款付清,被告同日将车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交付给了原告,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随车交付原告的合格证真假问题,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就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去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调查,该质量管理部为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车架号:LZGCL2M48BX006760,合格证编号:WEK01BX09049023(即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显示的车架号和合格证编号)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产品车出厂合格证,同时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信息,该信息显示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编号为WEK03AX00088468。被告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般厂家不会出具这样的证据,都是由售后服务中心出具;该信息与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证据证明的车辆与涉案车辆系同一车辆;合格证系新车出厂时的合格证明,对二手车没有实际意义;另外合格证信息没有二维码、钢印、总检章,不具有说服力。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以陕汽集团生产的合格汽车通过百姓网发布转让信息,原告是在相信该车是陕汽集团生产的合格汽车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凡是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都有一个识别代码即车架号,另外每一车辆的识别代码对应一个唯一的合格证,并且每一个合格证都是有编号的。根据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陕汽集团生产的具有相应识别代码的汽车,配有另外的合格证及其编号,并非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及其编号,可以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汽车,并非陕汽集团所制造的,应属于没有经过国家机关准许生产制造的非法产品,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挂牌手续,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原告取得该车辆不能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想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原告是在被被告欺骗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涉案车辆,故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6万元。为此,原告提交照片14张,其中4张照片拟证明被告为了销售涉案车辆在网上发布信息的截图,另外10张照片证明车辆的现状。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随车交付的合格证及发票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是随同标的物一并交付给原告的,足以说明标的物与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在被告发布转让信息时,市场上有很多带手续的车,而涉案车辆没手续是原告认可的,本车的车况及相关证件在签协议时原告是认可和肯定的,这说明在当时行情下,本车的状况、价格等性价比在当时的同类车中是最高的,在转让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现象。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为了销售涉案车辆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截图的4张照片不予认可,对车的现状表示不清楚。为此,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三张、手机屏幕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记录各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通过合格证上的服务电话追询,涉案车辆是陕汽集团生产的车辆,不是非法拼装车或改装车。被告称该录音光盘分别为被告与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驻聊服务站、该公司驻聊办事处的电话录音,照片系卖车前所拍摄的涉案车辆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制作过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手机屏幕截图和通话记录不能排除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伪造的。根据法庭的调查结果,陕汽集团确实生产过一辆车架号后八位为BX006760的自卸车,但本案涉案车辆并不一定是陕汽集团生产制造的那一辆。被告以合格证丢失为名,向陕汽集团相关服务单位电话咨询,就承认了交给原告的随车合格证是伪造的,由此推定涉案车辆并非陕汽集团生产制造的合法车辆。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范围原告主张,购买涉案车辆后,使用时经常发生故障,原告进行了多次维修,支付维修费3万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交维修单据12张,计款26435元。被告主张,协议中明确说明,车辆交付后的一切事情由原告承担,原告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坏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只是白条。另查明,1、重审时,被告白夫功提交了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涉案车辆是该公司售出,陕汽集团生产的合格产品车;该自卸车是2012年售出的矿用库存车,属于选配车型;原配合格证已过期,有申请补换的记录,补换后的合格证编号为WEK01BX09049023,信息不详。该公司业务科记录:2015年4月10日,手机号152××××8388的山东聊城客户来电查询过该车合格证的相关信息。更换后的合格证编号不同于原合格证编号。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格证只能由生产单位出具或者补发,认为是虚假证据且与被告交给原告的发票复印件相矛盾。2、重审时,原告李新秋提交了录音一份,证实被告随车携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虚假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经现场勘验,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610k286870,发动机型号为WP10.290E32,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合格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但被告随车提交的合格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为1610k286870,发动机型号为WP10.340E32,即发动机型号不一致,与车辆自带的铭牌信息也不一致(即车辆铭牌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但与实际勘验的车辆信息不一致);经勘验,涉案车辆实际货箱内部尺寸为:长5.6米,宽2.3米,高1.55米,与被告随车提交的合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基本一致,但与依法调取的合格证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长5.8米,宽2.3米,高1.1米)。另经比对,除上述不一致外,在两份合格证中,车身颜色(公爵黄,黄。注本院调取信息在前)、外廓尺寸(857624903450mm,832624903450mm)、排量和功率(9726/213,9726/250l)、轮胎规格、额定载质量(12670,12680)、车辆制造日期(2011-01-24,2012年06月17日)等信息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机动车,合同的订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信息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合格证是不真实的,其上记载的信息与车辆实际信息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合格证信息、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故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确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同时返还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其提交的单据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涉案车辆的维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因合同被撤销后造成的损失,均可另案主张。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新秋与被告白夫功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白夫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秋购车款16万元;同时,原告李新秋返还被告白夫功发动机号为1610K286870,发动机型号为WP10.290E32,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车辆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白夫功承担3500元,由原告李新秋承担7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在石家庄二手车市场买车的协议一份及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的修车单据三张,拟证明本案中的自卸车及合格证是上诉人买车时带来的,在卖车时又转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概不知,因为在双方交易时上诉人一直强调该车是汽贸公司的抵押贷款车辆,从未提到该车是在石家庄二手车市场买的车。并且上诉人一直强调该车是陕汽集团的原厂原装车,该车所带的合格证和发票也是正规的、真实的、原厂的。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陕汽集团驻太原办事处的公章照片三张、陕汽重卡授予太原办事处销售目标完成奖上面的销售公司的公章照片三张、太原办事处冯经理身份的照片五张(包括微信截图和他的通话记录)、太原办事处公司内景的照片六张、冯经理给我发送的短信照片一张(内容为太原办事处的公司地址),拟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该证据来源于陕汽驻太原办事处,被上诉人去了一趟陕汽驻太原办事处,在那里照的照片。因为该办事处冯经理当时不在,所以只拍了几张照片。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上的公章显示的是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办事处,被上诉人拍摄的公章照片上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一审法院在陕汽集团提取的证明上的公章是陕汽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监督管理部,被上诉人在太原办事处销售目标完成奖拍摄的公章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三份公章的照片所显示的都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一样。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些照片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合格证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的钢印完全不符,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3日被上诉人和山西太原办事处冯经理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去的办事处是陕汽驻太原唯一办事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我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与我之前向中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不符,这个录音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并未显示转让车辆附带合格证的相关内容,三张修车单据中虽然显示更换配件的名称,但是否用于涉案车辆不清楚,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合格证是其买车时所附带并转交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显示其去的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太原办事处,该名称与上诉人提交的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名称并不一致,上述证据能证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太原办事处为山西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称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具体地址不清楚。经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查询,上诉人提交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115000721013;发票号码:00236544;发票金额:305000元)的查询结果为:系统没有查询到相应发票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注明有合格证和发票复印件。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持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合格证到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合格证不是该公司出具的产品车合格证,且原审法院在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了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合格证(编号为WEK03AX00088468),该合格证应当为该车架号车辆的合格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其在电话录音中称合格证丢失,要求补办合格证,并在通话过程中询问到了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新车是在山西太原办事处卖出,合格证已经无法补办,该车架号的车是陕汽集团生产的车,公爵黄,这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合格证上载明的颜色一致。上诉人还提交了加盖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办事处、山西省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加盖山西省太原市诚信汽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且在二审中未陈述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具体地址,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车架号为LZGCL2M48BX006760的车辆信息应当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合格证(编号为WEK03AX00088468)上载明的信息一致。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车辆与上述合格证载明的货箱内部尺寸,车身颜色、外廓尺寸、排量和功率、额定载质量、制造日期均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宏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上诉人电话联系中提到的新车是在山西太原办事处卖出的并不一致,且经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未查询到相应的发票信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合格证均是虚假的,致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上诉人达成了机动车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决双方互相返还车辆和车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夫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白夫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