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92号原告:张文波,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张斌,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龙,住江西省新建县。原告张文波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被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想去外县从事水泥代理时找被告母亲帮忙问了个事。2月底,被告母亲打电话给我,说被告开了一个搅拌站,可以联系下。通过和被告洽谈,被告要求我们准备几百万资金,3月就可开工。在筹措了300多万元资金后,我问被告生意还有没有得做,被告叫我把180万元借给他,利息他来付。2016年6月17日,我转帐40万元给被告个人,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7月份,在我再次追问并要求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供洪祥客公司给我并说不需要签订合同。在询问被告母亲后,我汇款120万给洪祥客公司。期间洪祥客公司并未将120万元汇给水泥厂,而是以承兑方式付了几十万元。由于水泥用量不大,无利可图情况下,我不想做这个生意。9月份,被告同意我不做这生意,但说欠款要缓一缓,他会支付利息。因为说我没有赚钱,他说就先把水泥厂的货款结清。2016年9月2日,张斌通过夏红龙转帐5万元给我;2016年11月3日和4日,洪祥客公司汇款80万元给我,汇款114.5万元到曾经学的账号上。当时我就问欠款怎么办,被告说先把货款还了,欠款后面再处理。被告的意思就是洪祥客公司转过来的钱是包括把货款还了,还有货款和欠款的总利息以及生意的收益。我认为,我是和曾经学一起做水泥生意的,洪祥客公司转过来的钱是货款,和借我的钱没有关系,至于有没有超过货款可以另行结算。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还钱,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借款本息没有归还。被告张斌辩称:2016年3月份,原告张文波做水泥代理并融资。原告融资后,因其他原因生意没成功,后通过其他人找到张斌的母亲,从而与张斌认识。因张文波融资过多,利息承受不住,张斌就说把一部分资金放到搅拌站,利息由搅拌站负担。2016年6月18日,原告汇款40���元,由张斌个人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真实的。之后,因为张文波要做水泥生意,所以就用了洪祥客公司的名义和水泥厂签合同,黄小艳打了120万到洪祥客公司后就开始做搅拌站的水泥生意。期间,通过洪祥客公司付给水泥厂80-90万元。2016年8月,搅拌站因为环保检查停业,原告说不做了。现在搅拌站包括利润在内还有110多万应付给原告。2016年10月,搅拌站引入了一个新的承包股东,张斌就已经把这些货款都已经交给新的股东管理,新股东也同意付这笔钱,但因水泥出厂价等争议需要结算。张斌委托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已经偿还了张文波199.5万元,这些都是搅拌站和张斌借原告1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张文波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张文波现金肆拾万元整,计利息按每月1.5%计算,具借人张斌,2016年6月18日。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张文波199.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张文波及曾经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转账用途”栏明确载明为“劳务费、货款”,原告张文波提供汇款120万元给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资金中超额部分可以抵偿被告张斌归还借款本息,但6月22日,本院召集三方结算,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斌为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红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偿还本息。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文波的199.5万元是否属于代理被告张斌清偿借款本息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其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却未及时采取收回借据等手段来证明法律关系消灭;已经委托的第三人代理清偿借款过程中却以“劳务费、货款”名义转账,均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故在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情况下,该199.5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至于是否存在超额部分,江西洪祥客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等与原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货款,不符合代被告清偿借款的交易习惯,被告仍应按借据清偿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偿还原告张文波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减半收取4141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