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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风井。法定代表人:沈宝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负责人:郑友刚,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矿业分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定唐山矿业分公司具有单独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剩余搬迁费410万中扣除59万元没有合法的根据。三、原审法院对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二)…(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唐山矿业分公司是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主体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唐山矿业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剩余410万元搬迁补偿费中扣除59万元给付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唐山华北储运中心固定资产清点核实明细表》,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的财产包含在该协议及其附件中,故该59万元搬迁费用应当包含在上述《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1830万元搬迁补偿费用中。且被申请人在扣除59万元给付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前,已提前发函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亦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没有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剩余搬迁费用410万元中扣除59万元用于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搬迁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对违约的认定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根据双方《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应履行交付所有手续(包括土地、房屋证照手续)及土地证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及完整土地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需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如期向被申请人交付上述手续及完整土地、地上物,虽然其于2014年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本案搬迁场地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其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认可给付唐山恒利燃气有限公司的59万元搬迁费在410万元尾款中扣除,否则被申请人将不与申请人签订移交协议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华北物资储运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