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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柳清有与包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清有,包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990号原告:柳清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爱民,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清有与被告包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清有,被告包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清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经别人介绍到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悦熙台小区拉建筑垃圾。2016年11月15日到2017年2月15月,每月4000元,2017年2月15日之前的工资都已经支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开资。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4日的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另外,2016年12月3日到2017年1月3日,原告在梓园小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7年2月到3月每车100元。原告拉了32车,计3200元。被告付了1500元工资,其余3700元未付,共计87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悦熙台小区清理垃圾工资5000元,并同意因2017年3月14日未完成任务而扣除工资3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700元。被告包爱民辩称,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垃圾清理合同,经双方沟通协商,由原告方出车清理建筑垃圾,合同约定,若原告方未按只要求达到清理标准,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如找车清运费用。原告方不准缺岗,如缺岗被告方有权扣除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在2017年2月15日到3月15日期间,没有完成清运任务,致使被告方另行雇佣车辆,清运应由原告方清运的垃圾22车,共花去费用2200元,因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方不同意为其支付整月工资,同意支付2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包爱民雇佣原告柳清有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悦熙台小区清理垃圾,自2016年11月15日到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清。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2月15日起,原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悦熙台小区按照被告以及物业公司的要求清理建筑垃圾。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付清当月工资。若原告未按照物业公司要求达到清理标准,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如找车清运费用),原告无特殊情况不准缺岗,如缺岗物业公司有权通知被告扣除工资。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未缺岗,并完成了清理建筑垃圾的任务。2017年3月14日,被告工作至17时,未完成当日清理垃圾的任务。本院认为,原告柳清有与被告包爱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爱民应依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未按照物业公司要求达到清理标准,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如找车清运费用。按此约定,原告每天的清理垃圾工作是否完成,应由该小区物业进行验收。此外,按照行业惯例,在小区清理垃圾,需要由物业进行验收。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4日期间,每天都没有完成清理垃圾的任务,但物业公司及被告却没有提出异议,让原告次日继续工作,一直工作一个月,该情形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3日期间完成了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悦熙台小区清理垃圾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原告承认2017年3月14日的工作任务没有完成,故此日工资被告不应支付,现原告认可扣除工资300元,故应从当月工资总额中扣除工资3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垃圾清理完,其另行雇佣车辆清运垃圾22车,共支付费用2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柳清有要求被告包爱民支付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爱民支付原告柳清有工资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清有负担11元,由被告包爱民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繁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