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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玉宝与韩玉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宝,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199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锡伯族,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玉宝、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新010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玉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宝、原审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家中大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吊坠、黄金挂坠、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手镯等黄金饰品及玉手镯、玉挂件、玉籽料、钻石戒指、中国航天纪念币6000元、沛纳海手表等物品盗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130元。其中被盗物品观音浮雕白色石头吊坠一个、青白色石头手镯一个、白色石头手镯一个、青色石头手镯一个、黑色沛纳海手表一块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二、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家中客厅酒柜内的黑牌威士忌酒一瓶、人头马(club)酒一瓶、人头马(v.s.o.p)酒一瓶、川宁牌红茶套装礼盒一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元。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三、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座×单元×室的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白金手链、黄金手链、玫瑰金项链、玉石手镯、玉石挂件、翡翠挂件等物品盗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5元。其中被盗物品白色石头挂坠一个、绿绳白绿相间石头挂件一个、黑色串珠暗红色石头挂件一个、刻有仙鹤的白色石头挂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四、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蓝天森林花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任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玉石项链、玉佛吊坠、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品盗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87元。五、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一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于家中冰箱内的中华香烟10条以及放于卧室内的蜜蜡手串一串、紫檀木手串一串、藏刀一把、移动硬盘一个等物品盗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其中被盗物品木质手串一串、计算机硬盘一个、银色金属匕首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六、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韩玉宝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东路亿和兴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室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于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15000元现金、卧室书柜内的手机、手表、数码相机、戒指、项链、耳钉、苹果平板电脑、玉挂件、玉手把件、玉带扣、SD内存卡等物品盗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67元。其中,被盗物品雕刻仙鹤的石头吊坠一个、SD储存卡三个、石头腰带扣一个、黑色石头手把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绿景花园B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郁某放于家中书房抽屉内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彩金戒指、数码相机、维多利亚眼镜等物品盗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4元。八、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玉宝、佟某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二期小区,二被告人进入×号楼×单元,被告人韩玉宝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室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家中书房内的2000元现金、佳能照相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及放在梳妆台内的苹果播放器一部、金项链两条、白色玉石挂件一个等物品。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56元。被告人佟某将被告人韩玉宝所盗赃物拎走,二被告人在小区外马路边搭乘出租车离开。九、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殷某放于家中卧室保险柜内的白金钻戒、白金项链、翡翠吊坠、红金项链、白玉佛头手链、戒指、黄金手链等物品盗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鞋印足迹情况说明、视频侦查说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韩玉宝的球鞋、韩玉宝和佟某的衣服、被告人韩玉宝和佟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玉宝、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玉宝入户盗窃9起,价值1441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佟某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275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玉宝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玉宝当庭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玉宝、佟某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韩玉宝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九起案件事实,即2015年6月25日俪苑小区殷某家不是我偷的,我从没有去过作案现场。2.原判量刑过重。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在俪苑小区殷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其他被害人家中提取的鞋印一致,与上诉人球鞋鞋印一致,可以证实上诉人盗窃的事实。上诉人多次盗窃,此前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玉宝单独盗窃被害人冯某、杨某、张某甲、任某、李某甲、张某乙、郁某七人家中价值人民币116621元财物,伙同原审被告人佟某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12756元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玉宝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殷某家财物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是现场提取的鞋印足迹,而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又表示该足迹与扣押的上诉人韩玉宝的鞋子、另外两处现场提取的足迹无法进行同一性认定,为同类型。据此不能排除该足迹系他人所留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本起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与所提取的现场鞋印足迹互相印证,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确定上诉人韩玉宝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综上,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盗窃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韩玉宝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玉宝、原审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扭锁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韩玉宝参与八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77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佟某参与一起,窃取财物价值127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认定上诉人韩玉宝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韩玉宝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韩玉宝犯盗窃罪”、“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韩玉宝、佟某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