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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雪娥与李永城、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娥,李永城,杨旭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李雪娥,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被执行人李永城,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组。被执行人杨旭春,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组。申请执行人李雪娥与被执行人李永城、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