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文光与徐宏丽、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光,徐宏丽,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24号原告:陈文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徐宏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徐帅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光与被告徐宏丽、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光、被告徐宏丽、被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4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天华公司负责人徐宏丽将胜利发电厂综合楼A段内墙乳胶漆及合同外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文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宏丽辩称,原告为被告徐宏丽施工过内墙乳胶漆工程,但2017年1月9日,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至今被告徐宏丽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原告承揽内墙乳胶漆工程时,被告徐宏丽系被告天华公司口头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天华公司拟吸收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给被告天华公司商誉造成损失,后被告天华公司未吸收被告徐宏丽为公司职工,也未将工程交给被告徐宏丽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延期付款利息表述的施工时间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胜利发电厂综合楼A段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合同已对付款方式及工程量造价等作出约定。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对合同有异议,无法确定合同上“徐宏丽”字样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宏丽欠原告合同外工作量20000元。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徐宏丽、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晚上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后得出尚欠原告20000元,并非合同外工程量。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宏丽。3、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宏丽核算,涉案内墙乳胶漆工程面积为7000平方米。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对证明无异议,但应是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而非170%。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无异议,但应是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4、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7年1月8日,原告、被告徐宏丽及案外人李某某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核算,最后以20000元为确定数,被告徐宏丽为原告书写欠条及平方数,现在有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录制的是核算过程,应以最后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准。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徐宏丽的质证意见。5、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徐宏丽所付款项用于外墙。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6、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徐宏丽的要求书写收据。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因为原告在出具收据时总是不符合被告天华公司的要求,所以就出现了多份收据,收据上都签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徐宏丽已将20000元支付原告。7、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雇员,其于2013年8月参与胜利发电厂综合楼A段内墙乳胶漆1、3、4层及楼道工程,内墙乳胶漆一共施工过七八千平方米,证人还施工过贴墙板保温、外墙乳胶漆、抹墙皮、水泥等工程,工程约于2013年国庆节完工,2014年证人去维修过两次,就涉案工程原告尚欠证人工资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徐宏丽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系原告的雇员,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8、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陈述,其系原告的雇员,其于2013年5月参与过胜利发电厂综合楼A段工程施工,除了内墙乳胶漆工程,证人还施工过墙上补洞、瓷砖抹缝等工程,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有人入住,2014年证人曾某维修过三次,现在原告尚欠证人工资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宏丽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徐宏丽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系原告的雇员,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虽然被告徐宏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徐宏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表示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徐宏丽及天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宏丽及被告天华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及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3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宏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收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持合同系伪造,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徐宏丽实际只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对合同上的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与原告所持合同存在诸多不一致;收据系原告出具,结清非原告涂改,原告并未在收据上签字,被告徐宏丽未将收据所涉款项支付原告;取款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取款单无异议,根据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已收到20000元。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170%系后涂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事后将70%改为170%,但在被告徐宏丽书写70%时,原告曾告知被告徐宏丽原告按照170%结算。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徐宏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及被告天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认可系其事后将“70”改为“17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就上述修改已经被告徐宏丽同意,被告徐宏丽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陈文光与被告徐宏丽签订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华公司的胜利发电厂综合楼A段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还施工了胜利发电厂综合楼外墙乳胶漆等工程。胜利发电厂综合楼已于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2017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宏丽及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李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徐宏丽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各1份。该证明载明:电厂综合楼内墙乳胶漆面积7000m2×14元/m2=98000元(陈文光施工量)(最终甲方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后原告将该证明中的“70%”修改为“170%”。被告徐宏丽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陈文光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至此电厂(胜利)综合楼所有与陈文光发生的工程业务全部清算完毕。2017年1月9日,原告书写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徐宏丽,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截止到2017年1月9号前徐宏丽与陈文光之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已全部清算完。后被告徐宏丽将该收据中的“结算完”修改为“结清”。被告徐宏丽于2017年1月9日自其中信银行62×××24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主要为原告、被告徐宏丽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协商过程的部分录音及原告、被告徐宏丽与被告天华公司的沈姓经理的对话录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文光提交的欠条、录音资料及被告徐宏丽提交的收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经原告与被告徐宏丽结算,至2017年1月8日,就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工程,被告徐宏丽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涉案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外的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徐宏丽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结合被告徐宏丽在庭审中自认其支付原告10000元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徐宏丽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华公司主张被告徐宏丽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天华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徐宏丽与原告签订涉案内墙乳胶漆装饰合同、结算工程款等行为系代表被告天华公司,被告徐宏丽的前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宏丽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内墙乳胶漆乳胶合同,并实际施工了该合同约定工程及合同外的其他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已进行结算,故原告可以按照该结算数额向被告天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40元,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光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3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陈文光负担1287元,由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