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抓获,同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冯波在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绣城小区里因车辆出入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杨某1驾驶一辆沃尔沃小轿车(车牌号:桂E×××××)离开。随后,被告人冯波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陕A×××××)追逐杨某1,并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一百米处别停杨某1所驾驶车辆,被告人冯波下车持铁棍将杨某1所驾驶车辆的前、侧挡风玻璃和车辆引擎盖附近等部位砸坏。经估价,上述被砸坏车辆部位价值643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冯波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冯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冯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行驶证复印件,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冯波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冯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