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041号原告: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1-4-201。法定代表人:吴宝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9号楼7层809。法定代表人:张远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玉琪公司)诉被告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您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虎成担任审判长,张书发、张景华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玉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伴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杰、委托代理人周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玉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伴您行公司支付货款25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伴您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伴您行公司长期从远大玉琪公司处采购UV涂料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远大玉琪公司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伴您行公司交付货物,送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伴您行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1月1日累计欠款439914元整。期间,经多次向伴您行公司催款,伴您行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付给远大玉琪公司两张其他公司开具支票共计180000元(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兄弟公司):支票号10695401,金额100000;支票号10695402,金额:80000)。2016年2月25日出具了付款协议:付款259900。之后其他公司的两张支票以公司账上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伴您行公司出具的支票79900元,支票号10989975也以密码错误为由被银行退票,之后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退回。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伴您行公司辩称:79900元支票确实未兑付,2016年1月8日伴您行公司已经给远大玉琪公司两张转让支票,总额是18万元,出票人是联合兄弟公司。当时经过远大玉琪公司以及第三方的同意,远大玉琪公司自愿接收两张转账支票并当场出具收条一份,以此推定原告方同意被告方对其所负的18万元债务转移给联合兄弟公司。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将18万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联合兄弟公司是经过了原告方同意并且通知了联合兄弟公司。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消灭,联合兄弟公司成为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我公司认为18万元不能付款的问题,应该找联合兄弟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伴您行公司对对账单、付款协议、支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远大玉琪公司称原、被告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伴您行公司长期从远大玉琪公司处采购UV涂料等货物。2016年2月25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前期欠款439917元,2016年1月10日付款18万元,余额259917元。伴您行公司称259917元中的18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联合兄弟公司,以两张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分别为票号:10695401,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金额为10万元整,出票人签章处为联合兄弟公司印章。票号:10695402,金额为8万元整,出票人签章处为联合兄弟公司印章,出票日期未填写。远大玉琪公司称收到上述两张支票,但未兑付成功。2016年1月8日吴宝琪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远杰货款18万元。但远大玉琪公司认为支票表明联合兄弟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并非债务转移。2015年2月25日当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2月25日,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欠远大玉琪公司货款共计259900元,经双方协议:1.两天之内付现金10万元;2.2016年3月3日之前付支票8万元,支票号:10989974;3.2016年4月9日之前付支票79900元,支票号10989975。该付款协议中第一项、第二项中的18万元,远大玉琪公司已经收到,并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伴您行公司货款18万元整。对于第三项款项79900元,伴您行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989975,出票日期2016年4月9日,金额79900元,出票人签章处为伴您行公司;该支票因未填写密码或密码错误,于2016年4月12日被银行退票。伴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杰申请债务承担人联合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盛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根据伴您行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张远杰询问吴宝琪所诉欠款是否为证据材料中三张支票的钱,吴宝琪回答:“应该是”;又问支票就是《付款协议》上的钱吗?吴宝琪回复:“应该是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远大玉琪公司与伴您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016年2月25日对账单中载明的1月10日付款18万元(即联合兄弟公司为出票人的两张转账支票),伴您行公司称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联合兄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伴您行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为收到张远杰(即被告伴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货款,依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发生移转。伴您行公司就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另,伴您行公司辩称远大玉琪公司接收联合兄弟公司开具支票,构成债务转移,欠缺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8万元支票未能兑付,伴您行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关于付款协议中第三项伴您行公司应支付79900元货款,伴您行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远大玉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北京伴您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远大玉琪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虎成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家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