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赫与刘志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赫,刘志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28号原告:王赫,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靖,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赫与被告刘志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艳、被告刘志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靖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以及鉴定费合计9353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志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下午,城管大队十一中队工作人员王赫和单位同事进行常规巡查中,发现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白音太来市场江南水果批发店门口存在乱堆乱放占道经营等问题,遂通知店面负责人整改,店面老板刘志靖情绪激动,多次辱骂王赫等人,并动手将王赫面部打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赫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王赫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王赫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靖辩称,刘志靖并没有占道经营,不认可打伤王赫的事实,不认可对王赫作出的伤残鉴定和王赫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赫为证明刘志靖打伤自己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初字90号刑事卷宗”法庭审理笔录”1份和(2017)内0502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刘志靖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赫为证明自己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据3: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份。被告刘志靖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志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白音太来市场江南水果批发店个体经营者。2016年9月8日下午,通辽市科尔沁区城管大队十一中队工作人员王赫和单位同事在进行常规巡查中,因刘志靖占道经营等问题与刘志靖发生争执,刘志靖用拳头将王赫鼻梁骨打伤,导致王赫左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王赫构成十级伤残,王赫支出鉴定费用1720元。王赫受伤后,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5天,支出医疗费18617.35元;王赫住院误工15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管理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63075元计算,误工费为259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305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鉴定费为172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王赫住院15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王赫住院15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护理费为170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款项合计89319.35元。本院认为,创建和谐稳定社会,要求全社会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和睦相处,动辄武力相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刘志靖将王赫打伤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王赫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靖赔偿原告王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计89319.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王赫负担20元,由被告刘志靖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