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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辉与白生波、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白生波,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657号原告周辉,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生波,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哈尔滨道里区四方台大道2091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柳,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700008235(1-1),住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负责人王云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辉与被告白生波、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被告白生波、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4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066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860元,共计135334.71元。二、判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早上七时58分,被告白生波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车,在道里区柳树街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停车场门前禁止调头的路段突然违章掉头,并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由北向南加速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背对车站在大门口的周辉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执法局,肇事司机白生波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白生波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当时不知道倒车碰人,并未驾车逃逸,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前,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钱,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市执法局辩称:同意白生波的意见。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所有损失,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一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记载,白生波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第四项规定,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根据2016年5月26日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5月20日伤情仅为右髋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并无其他伤情,且腰间盘突出,属于陈旧伤,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对原告伤残等级坚持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生波、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周辉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周辉对白生波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辉提供的证据A4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早上七时58分,被告白生波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车,在道里区柳树街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停车场门前禁止调头的路段突然违章掉头,并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由北向南加速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背对车站在大门口的周辉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执法局,肇事司机白生波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周辉于2016年5月18日入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191.71元,支出辅助器具费303元,其中被告白生波垫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3个月,伤后1人护理期2个月,伤后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构成10级伤残,周辉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周辉系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员工,截止案发前周辉每月工资收入总额为7500元。经查,黑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白生波为周辉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审理中,被告市执法局表示由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白生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白生波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但白生波系执法局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白生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白生波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白生波存在该保险条款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白生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市执法局负担。关于原告周辉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请求赔偿6191.71元医疗费的请求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303元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周辉的病情及医嘱,其请求合理且有票据证实确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即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结合护理时间为伤后1人护理60日,共计8400元(50275元÷360天×60天)。对于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宜,结合住院46天计算,共计138元。残疾赔偿金,周辉伤残等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以及定残日周辉为31周岁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于周辉请求的按照250天全年法定工作日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每月按照7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即误工损失为22500元(7500元×12个月÷360天×90天)。鉴定费6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周辉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下,应先扣除交强险1万元,剩余费用即营养费2191.71元、辅助器具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在其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市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白生波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鉴于被告市执法局表示同意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赔付白生波,为此白生波可自行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的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医疗费人民币6191.71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472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808.29元,合计人民币975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营养费人民币2191.71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94.71元。三、驳回原告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9867元(含案件受理费3007元、鉴定费6860元)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周辉负担554.91元,由被告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2452.09元;鉴定费人民币6860元,由被告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周辉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周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刁正儒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附:证据目录清单周辉提交的证据如下: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2页)A2、住院病案复印件1套(共17页)、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共1页)A3、医疗费票据原件(共10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件(共3页)A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共4张)A5、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A6、户籍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本A7、诊断书白生波提交的证据如下:B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C1、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