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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如荣与张永祥王议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如荣,张永祥,王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814号申请执行人:贺如荣,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被执行人:张永祥,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执行人:王议,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申请执行人贺如荣与被执行人张永祥、王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的(2016)渝0116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总对总查询及线下四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已外出地址不祥,本院已启用临控措施,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8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胡月明执行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