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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佩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庚容,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人力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佩华,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刘佩华之兄。上诉人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航一统公司无须支付刘佩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刘佩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博航一统公司与新入职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刘佩华不提供相关信息导致其��职后一直未顺利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当判处博航一统公司支付刘佩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刘佩华辩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博航一统公司,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博航一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博航一统公司无需支付刘佩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87.8元;2、诉讼费用由刘佩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佩华于2016年5月4日进入博航一统公司从事销售岗位。2016年9月2日,刘佩华主动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工作年限为3个月零20个工作日。刘佩华自入职以来,博航一统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佩华月平均工资为6165.84元。刘佩华在该案受理前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博航一统公司向刘佩华支付2016年7月、8月扣发的劳动报酬6891.21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博航一统公司向刘佩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87.8元;2、驳回刘佩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博航一统公司、刘佩华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终局裁决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博航一统公司与刘佩华于2016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博航一统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刘佩华未提交相关信息所致,但作为用人单位在进行入职招聘时理应收集刘佩华身份信息,且博航一统公司未提���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刘佩华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况,故博航一统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确认月平均工资为6165.84元,故二倍工资差额为18001.42元(6165.84元/月×2月+6165.84元/月÷21.75天×20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涉案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佩华扣发的劳动报酬6891.21元;二、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佩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航一统公司是否应支付刘佩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博航一统公司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佩华不提供相关信息所致,但博航一统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由不予支持。综上,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征审 判 员  杨桅审 判 员  戴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