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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32杨华美与邓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美,邓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432号原告:杨华美,女,1947年7月19日生,回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红,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美与被告邓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邓玉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156.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邓玉红驾驶苏L×××××小型面包车沿电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复医院对面非机动车道时,与行人杨华美相碰,致杨华美受伤。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邓玉红,并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邓玉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及标准没有异议。另外,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115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外,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4564.78元(包含伙食费44元)、事故发生当天门诊医疗费2906.42元,合计17471.20元。上述费用中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7471.20元为邓玉红垫付。邓玉红还垫付护理费等合计414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18.48元(包含美容义齿5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条认为其还自行支付护理费11700元。苏L×××××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邓玉红,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76156.04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91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元∕天×16天);3、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4、护理费13000元(2016年8月2日至11月30日);5、伤残赔偿金44167.20元(40152元×11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衣物)损失1000元;9、鉴定费23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90天、护理费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4416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衣物损失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5颗牙受损,原告因为担心尚未发生的全口牙齿松动影响使用的问题而事实了全口牙拔除术,并且安装了美容义齿,上述费用中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所担心的全口牙使用问题也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全口牙拔除术的实际费用和全口牙美容义齿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邓玉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共支出23389.68元(17471.20元+5918.48元),应扣除非直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牙齿拔除费用3961元(60元∕牙×17颗+38元∕牙×17颗+135元∕牙×17颗)和伙食费44元,剩余部分为19384.68元,至于美容义齿的费用5000元,虽是全口牙的美容义齿费用,但与单独装5颗牙的费用相比,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以上合计21004.68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4、护理费459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300元+140元+出院后45天×70元∕天);5、伤残赔偿金44167.20元(40152元×11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4057.20元。财产损失(衣物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5061.88元。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057.20元(10000元+54057.20元),剩余11004.68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邓玉红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11611.20元(7471.20元+414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向其返还。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赔付53450.68元(75061.88元-11611.2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美各项损失合计5345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玉红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16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杨华美负担113元,被告邓玉红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