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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立新与岳文利、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新,岳文利,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巴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77号原告温立新,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磊,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岳文利,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北东城工业区内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岳文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巴莉丽,女,1969年1月18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温立新诉被告岳文利、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巴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利、固特公司、巴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立新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6年1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18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18500元,每月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两次均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不能偿还,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500元及利息1304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文利、固特公司、巴莉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文利为被告固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3日,原告所在公司石家庄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与被告固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贸公司向固特公司供应锰板,货款465470.94元,结算方式为201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如付不清双方协商利息事宜。因被告固特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岳文利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岳文利于2016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岳文利向原告借款8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固特公司为被告岳文利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岳文利所欠原告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岳文利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温立新现金捌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岳文利”。2011年1月12日,被告岳文利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温立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岳文利与被告巴莉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巴莉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岳文利应以81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共计13048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石岭与固特往来及利息、石岭收固特岳文丽货款明细表、石岭供固特钢结构岳文利钢材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文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借条载明该5万元被告岳文利已借到,故此,就被告岳文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3日计算利息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文利应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固特公司拖欠物贸公司货款,其与物贸公司商定将货款转为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利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固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岳文利给付8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岳文利应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固特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岳文利与巴莉丽系夫妻关系,就原告主张被告巴莉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立新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岳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立新8185**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岳文利负担,其中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的18556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高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