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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7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屠全生与邱航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全生,邱航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7民初517号原告:屠全生,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被告:邱航宇,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屠全生与被告邱航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全生、被告邱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全生诉称,2016年12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邱航宇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航宇辩称,原告的工程未完工,不同意全款支付,欠条属实,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设备,赔偿款是我垫付的,也应当扣减。原告屠全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邱航宇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邱航宇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写。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邱航宇向法庭提交装修合同、单包工明细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只支出人力,工程人工部分总造价为37500元,原告尚未完工,不可能还欠2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所有工程量,全部劳务费实际为50000元左右。本院对被告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邱航宇雇请原告屠全生为其承包的工程组装雨砧板。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离场。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9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并在原告离场后计算了原告的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全生劳务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邱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焰审判员 徐艳丽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