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静与曹勋、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曹勋,吕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勋,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进,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维,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静因与被上诉人曹勋、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黄静与曹勋是朋友关系,虽然相识时间比较短,但两人之间还有共同的案外人朋友,并且两人与案外人朋友关系很好,所以发生借贷并且完全无息并非不合常理,并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两人认识之初即发生现金借贷。银行流水也足以证明黄静在曹勋提出借款请求时有能力交付现金,同时,借款数额也不是很大,现金支付也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黄静已经将现金交付给曹勋,所以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三、曹勋在录像中承认了欠钱的事实,并在派出所处理时表示愿意调解,并希望少还一些。黄静陈述的借款时间也是一致的,并没有矛盾,当时黄静和朋友史晟一起去的派出所,11月6日,史晟还不知道借钱的事情,第二天黄静和史晟说过,一审判决关于史晟对此不知情不合常理的认定是错误的。曹勋、吕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对于借款时在场人、借条书写地点、借条书写形式、款项交付细节等问题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与黄静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黄静主张现金支付的证据明显不足,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据此,黄静主张由曹勋、吕进偿还借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三、黄静与曹勋之间既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也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曹勋、吕进共同连带偿还黄静借款5.7万元;二、由曹勋、吕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勋与吕进系夫妻,黄静与曹勋之间并不熟悉,系通过案外人史晟于2016年10月底才互相认识。黄静持有曹勋签名的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无利息约定。曹勋曾于2016年11月7日上午九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昨日在阿福水产行参与赌博被胁迫写下一张5万元借条。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处理,阿福水产行老板史晟否认其曾要求曹勋写借条,亦否认其与曹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1月13日晚,曹勋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黄静到其家中要债并恐吓,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各执己见,曹勋否认与黄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机关告知双方作民事纠纷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黄静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系于2016年11月7日晚九时许,在阿福水产行老板办公室向曹勋交付现金,曹勋当场书写借款协议,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对于在场人、借条书写地点、借条书写形式、款项交付细节等问题的陈述有互相矛盾之处,且与黄静本人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故对于黄静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本案还存在多处疑点,第一,黄静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借款协议形成于2016年11月7日,而当日上午曹勋已就受胁迫写借条一事报警。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借款协议应该形成于2016年11月6日晚。现原告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的陈述不明,也不能对其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第二,2016年11月7日曹勋与案外人就借条一事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案外人对于曹勋与黄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字未提,而黄静及其提供的证人都证明黄静与案外人关系很好,在此情况下若曹勋与黄静确有真实借贷关系存在,案外人却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常理;第三,黄静自认其与曹勋相识不过一周时间,双方并不熟悉,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的取款时间与双方初识的时间相近,两人初识即发生现金借贷且完全无息亦不合常理。综合上述认定及分析,对于黄静主张其向曹勋现金交付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而本案中,黄静主张现金给付的证据明显不足,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据此,黄静主张由曹勋、吕进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黄静向本院提供录像资料,但该录像资料在一审法院已作为证据提交,除录像资料外,黄静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向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借贷合同关系的生效,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二是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当只有借款合意,未有实际交付借款行为,或者只有交付款项行为,而不能证明有借款合意时,均不能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生效。本案中,黄静虽然出具了借款协议,该证明协议达到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明力,但仍需要证明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黄静在证明有实际交付借款行为时,在借款的来源、存取的途径、交付的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多有矛盾之处,完全背离了出借人对出借款项应当真实、清晰的表述,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的真实性,黄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静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黄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