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与白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白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194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系该公司法律专员。被告(反诉原告):白静,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杰(系白静配偶),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客隆)与被告白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恒客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静立即返还恒客隆不当得利10766.27元;2.案件受理费由白静承担。事实和理由:白静系恒客隆职工。2014年5月31日,恒客隆与白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2014年6月18日,恒客隆与白静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白静)在甲方(恒客隆)处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所应支付的包括各项保险费用等全部劳动者权益补偿费用,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35000元。恒客隆公司随即向白静如数支付补偿费用。后白静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白静全部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协议就恒客隆以现金形式向白静支付各项保险费用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现白静以此为由,要求恒客隆为其补缴保险费用,经核算恒客隆补缴保险费用所应承担缴费部分的金额为10766.27元。根据上述事实,白静因无效协议约定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白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协议书》全部无效;2.判令恒客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83元;3.判令恒客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66.09元;4.判令恒客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33.05元;5.判令恒客隆支付公休日工资70976.72元;6.判令恒客隆支付法定假日工资11818.35元;7.判令恒客隆支付年假工资20846.7元;8.判令恒客隆支付盘点加班工资4770.72元;9.判令恒客隆补发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1907.9元,以上共计232010.43元;10.判令恒客隆支付差额款197010.43;11.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恒客隆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8日,单位拟定的《协议书》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补偿方式支付给白静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损害国家和上诉人的利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单位在《协议书》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故判令《协议书》全部无效。依法计算白静全部利益的补偿款。由于2009年5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单位没和白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判令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44.83元。由于单位未依法为白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判令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872.3元。由于白静工作期间没有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规定,判令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6936.5元。白静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公休日,法定假日及年假,盘点的加班工资单位也没有支付过,依据《劳动法》第44条、45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3条。判令单位支付各项工资。白静在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没有依法计算员工的应得工资,存在克扣及拖欠事实,依据《劳动法》第50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通知的第3条,判令补发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9673.6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在庭审中,由于白静的反诉请求曾起诉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释明,白静撤回反诉,故白静的反诉请求不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客隆与白静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不当得利而引发的,而是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的协议引起的纠纷。经庭审释明,要求恒客隆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客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责任,故应驳回恒客隆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