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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恩强、林雪英因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恩强,林雪英,何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恩强,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英,女,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女,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万,男,生于194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唐恩强、林雪英因与被上诉人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恩强、林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蕾,被上诉人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全、何炳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恩强、林雪英上诉请求:1、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何萍故意利用上诉人急需用钱治疗眼疾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上诉人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2、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之形成权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到达对方时,《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不再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房屋买卖协议》当然被确定无效。3、《房屋买卖协议》是双务合同,协议有被上诉人一方“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的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先适当履行“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上诉人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正当权利的行使,不构成违约。4、上诉人林雪英既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且与唐恩强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其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何萍辩称:1、双方系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被上诉人是因为没有相关住房,经介绍人介绍才认识了上诉人,双方才签订了买卖合同,不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不认识,后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才知道唐恩强与林雪英是夫妻关系,在签合同的时候为了稳妥起见让他们都签了字,但是对他们是否离婚不知道,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把林雪英列为被告也是正确的,林雪英是适格的主体。5、涉案的房屋是属于期房,属于政府拆迁行为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还房合同,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未取得的期待利益,不是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6、上诉人称他们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是2017年4月上旬,我们及时给对方回复了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人介绍,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唐恩强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元宝山的还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万元(包括唐恩强2016年度上半年的拆迁过渡费),双方订立合同当日,何萍将购房款8万元支付给唐恩强,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待唐恩强将房屋产权过户后何萍再给付余下的1万元。之后,唐恩强将《南充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领取过渡费银行卡交付给何萍,还将银行卡的密码亲笔写给原告。2016年12月31日何萍去银行领取过渡费时才发现卡上没有分文资金且被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何萍,唐恩强将原银行卡挂失后另外补办了银行卡,为此,何萍多次与唐恩强联系,唐恩强都故意回避。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唐恩强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南充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唐恩强将在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元宝山还房小区分得两室户(约80㎡)安置房一套。2016年9月唐恩强因急需用钱治疗眼疾,欲出售该安置房,经人介绍,何萍与唐恩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何萍购买唐恩强坐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元宝山还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交易总为人民币9万元,包括唐恩强应领取的半年过渡费在内;协议签定之日,何萍支付人民币8万元,余下1万元在交房时结清;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唐恩强承担;唐恩强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何萍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违约,每日按总价2‰支付违约金;如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何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该协议上,盖有“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在场人唐俊国、石绍轩、唐恩杰的签名,唐恩强的前妻林雪英在卖方一栏签字。其中,唐俊国系唐恩强住所地嘉陵区河西镇宝山村村干部,唐恩杰系唐恩强同村村民,石绍轩系唐恩强的叔叔。协议签订当日,何萍向唐恩强支付了购房款80500元,唐恩强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收条上有见证人石绍轩签名。唐恩强亦在当日将其领取过渡费的银行卡交给何萍,唐恩强还在一张取款凭据上书写了该银行卡的密码“996885”。2016年12月31日何萍去银行准备取过渡费时才发现该卡已被挂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唐恩强因拆迁分得的安置还房是其作为被拆迁人的一项可期待财产,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该安置还房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恩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唐恩强系眼睛残疾人士,但在签订协议时有一定视力,且思维和智力正常,知晓其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林雪英作为其前妻,在庭审中亦陈述与唐恩强现系朋友关系,视力正常,因此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何萍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原告何萍与被告唐恩强、林雪英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承担1120元,原告何萍承担275元。二审查明,唐恩强与林雪英于2017年3月4日已协议离婚,林雪英对唐恩强被拆迁房屋及涉案买卖的房屋均没有利害关系,林雪英于2016年10月20日在何萍与唐恩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出于好心在该协议出卖方一栏签字。2017年3月28日唐恩强向何萍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何萍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唐恩强邮寄出《明示告知书》,表示不愿解除该协议,唐恩强之后收到该《明示告知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萍与唐恩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乘人之危;二是《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不再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四是林雪英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第一个焦点。在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除了当事人何萍与唐恩强外,还有在场人林雪英、唐俊国、石绍轩、唐恩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场人中既有唐恩强的前妻林雪英、村干部唐俊国、还有唐恩强的叔叔石绍轩,还有本村村民唐恩杰,唐恩强不但于同日收取了何萍购房款805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且对余款支付作了约定,同时还将其领取过渡费的银行卡交给何萍并在一张取款凭据上书写了该银行卡的密码,结合前述行为及在场人证言等证据,唐恩强提出该协议系何萍乘人之危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不存在约定解除;虽然2017年3月28日唐恩强向何萍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何萍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唐恩强邮寄出《明示告知书》,但明确表示不愿解除该协议,唐恩强之后收到该《明示告知书》,这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为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是法律规定的,而唐恩强提出解除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第四个焦点。林雪英与唐恩强于2017年3月4日已协议离婚,林雪英对唐恩强之被拆迁房屋及涉案买卖的房屋均没有利害关系,林雪英于2016年10月20日在何萍与唐恩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出于好心在该协议出卖方一栏签字,由于其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协议》有其签字而将其列为被告成为一方当事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林雪英、唐恩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林雪英、唐恩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原告何萍与被告唐恩强、林雪英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变更为“原告何萍与被告唐恩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95元,由唐恩强负担1120元,何萍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唐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刘荣耀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