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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侍广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188号原告:刘某1,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原告刘某1女儿),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刘某2,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2女儿),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刘某3,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河(原告刘某3妻子),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4,女,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侍广儒,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侍广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原告刘某4,被告侍广儒,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637.09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600元、尸体冷冻费713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7时22分,被告侍广儒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龙蟠中路高架由南向北行至下长乐路匝道口附近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行至此处由原告刘某2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后,苏A×××××轿车撞上匝道口顶端水泥护墙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刘某2受伤及车上乘客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侍广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侍广儒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标准范围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被告侍广儒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考虑。被告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侍广儒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对于原告的诉请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7时22分许,被告侍广儒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龙蟠南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至下长乐路匝道口附近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行至此处由原告刘某2驾驶的车号为苏A×××××轿车碰撞后,苏A×××××轿车撞上匝道口顶端水泥护墙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刘某2及车上乘客梁某某、边某某、李某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侍广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梁某某、边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1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被告侍广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梁某某(1928年1月19日出生)的丈夫刘炯已去世,四原告系梁某某的子女。被告侍广儒系肇事车辆苏A×××××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侍广儒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2、案外人边某某(原告刘某2妻子)向本院提出,两人因本起事故伤势较重可能构成残疾,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案外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刘某某(原告刘某2女儿)向本院提出,其女儿李某某受伤较轻,不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档案、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调查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侍广儒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数额为3637.09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数额为33600元(67200元/年/2)。4、尸体冷冻费。原告主张7130元。两被告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众原告为办理母亲丧葬事宜奔波往返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众原告为办理母亲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定丧假天数,酌情支持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侍广儒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3637.09元;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41360元;以上合计244997.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04997.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侍广儒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侍广儒,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34997.09元(244997.09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项损失共计234997.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侍广儒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为937元,由被告侍广儒负担(被告侍广儒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1预交,被告侍广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