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六凤与林祥明、陈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凤,林祥明,陈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16号原告:刘六凤,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林祥明,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陈宗平,男,1992年12月,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六凤与被告林祥明、被告陈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明、陈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再三请求下,由被告陈宗平作为担保人,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林祥明20000元,由被告陈宗平作出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自愿给付违约金200元。有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的借条佐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诿,拒绝偿还借款,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违约金200元。被告林祥明、陈宗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林祥明由被告陈宗平担保,向原告刘六凤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六凤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林祥明身份证号码:44022319921012051X担保人陈宗平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10日”。该借条有被告林祥明、陈宗平的亲笔签名和指模。同日,被告林祥明还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张:“借款人声明:1.本人保证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任何欺诈或隐瞒事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本人承认以此申请书作为借款的依据,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作备差凭证。3.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借款条件而未予受理时,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借款后,不用于炒股,赌博及其他不法行业。并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二天不偿还借款本息加罚违约金人民币200元。5.借款用途:周转。使用时间:三个月。借款申请人签字:林祥明日期:2016年11月10日”。该借款申请书有被告林祥明的亲笔签名和指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祥明并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宗平于2017年7月4日(庭审前一天)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5000元本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申请书一张、被告林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祥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林祥明的亲笔借条和借款申请书为凭,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借条及借款申请书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宗平已于2017年7月4日偿还了5000元,故第一段期间的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7月4日止,第二段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平系被告林祥明的债务担保人,其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其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即被告陈宗平应对被告林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祥明、陈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六凤借款15000元,利息计算为:第一段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7月4日止,第二段期间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元给原告刘六凤;三、被告陈宗平对林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林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