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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齐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22号被执行人王齐全,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住金湖县。王齐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齐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齐全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王齐全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出境。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另案处置且分配完毕,其名下不动产被多次查封且有抵押,本院已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王齐全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