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传英与王积东、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东,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传英,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周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积东,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70室。法定代表人:王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女,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9-5号240室。法定代表人:王庆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青厂,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上诉人王积东、南京楚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英、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金公司)、原审被告周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积东及其与楚亨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唐小兰,被上诉人王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原审被告周青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积东、楚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传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中,王传英仅提交其取现1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八金公司出借12万元。2.八金公司、楚亨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公司工作人员不相同;办公场所虽然相同,但有先后顺序,是八金公司终止租赁后再由楚亨公司租赁;两公司所经营的客户对象、客户资源不相同,楚亨公司不仅做八金公司的业务,也有自己的业务。两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楚亨公司不应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积东并不知晓吴光松抽逃出资的事实。若股权转让前已知晓,其不会受让股权;若转让后知晓,其会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传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积东知晓吴光松抽逃出资的事实,仅是推定王积东知晓,有失公平。即使王积东知晓吴光松抽逃资金,也应在吴光松承担不能的情况下,才由王积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传英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王传英与八金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且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事实清楚。2.楚亨公司与八金公司的人员、场地、业务、组织构成均一致,两公司存在混同的表征。另外,两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其作为独立法人在财务上的独立,由此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3.王积东受让吴光松股权,应当已对八金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谨慎审查,其同时作为八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吴光松抽逃出资的行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八金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周青厂述称:1.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2.刚开始其在八金公司工作,是八金公司的员工。后王积东受让股权之后,成立楚亨公司。原来八金公司的员工有的辞职不干了,有三个员工还在工作,那时候已经是给楚亨公司打工。楚亨公司和八金公司的场地在一起,经营设备相同,从事的业务主要都是配送工作。会计是否变动不知情。3.吴光松原是八金公司的老板,对于王积东受让吴光松股权的情况不清楚。在公司股权未转让之前,王积东已经到公司跟吴光松在一起工作了。王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金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楚亨公司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积东、周青厂在抽逃的资本200万元范围内,对八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八金公司向王传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传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在借款人栏有八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光松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另查明:八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地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9-5号240室,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干货、水果、蔬菜、水产、家禽销售﹔酒店咨询管理。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吴光松出资190万元,周青厂出资1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2012年5月24日,吴光松、周青厂分别完成二期出资向八金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的账户分别存入152万元和8万元,2012年5月25日,吴光松从八金公司进账1599970元。2015年5月21日,吴光松将其持有八金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积东。2015年6月23日,楚亨公司由王积东出资设立,注册地为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70室,经营范围:食品、初级农品销售、酒店管理咨询。王积东任执行董事,周青厂任监事。2015年6月20日,王积东与南京兴贤嘉园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方有王积东签字及楚亨公司加盖印章),约定楚亨公司租赁出租方的相关摊位从事经营。实际经营地点与八金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为八金公司和楚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均为谢冬梅。一审中,八金公司委托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对八金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写明:经审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资金情况明细表列示的金额,客观反映了南京八金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审核基准日资金使用情况,没有发现与南京楚亨食品贸易公司有资金往来。一审庭审中,王传英申请原八金公司的员工林国兵、何修兵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八金公司的的客户由楚亨公司接手,八金公司与楚亨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八金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到了楚亨公司,八金公司的冷库、车辆均由楚亨公司使用。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传英明确表示谢先如只是八金公司的员工,其不申请追加谢先如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王传英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出借给八金公司12万元的事实,八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王传英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楚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贷可能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传英举证证明了八金公司与楚亨公司在业务、人员、经营地点等方面存在相同情况,足以认定两公司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虽然楚亨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与相关职工另订劳动合同及与相关业主另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存在,但其不足以对抗所王传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王传英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楚亨公司对八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王传英已举证证明八金公司原股东吴光松于二期出资验资后的第二天,即从八金公司向其自己账户转入159997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系抽逃出资。吴光松将其出资抽逃,在未补充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王积东,王积东作为股权受让人和八金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吴光松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知晓,依照相关规定,应对八金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传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吴光松抽逃的系其与周青厂的第二期出资,与吴光松95%的股权对应的金额为152万元,王积东受让了该部分股权,其应在152万元范围内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传英主张王积东在八金公司全部2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王传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光松抽逃出资,而不能证明周青厂抽逃出资。王传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青厂对吴光松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知,故其要求周青厂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八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传英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楚亨公司对八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积东对八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036元,由八金公司、楚亨公司、王积东负担(此款王传英已垫付,八金公司、楚亨公司、王积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楚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传英围绕各自主张,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王传英提交了(2016)苏01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楚亨公司并没有建立会计账薄,八金公司也没有完整的会计账薄。楚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仅查明八金公司、楚亨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会计账簿,而非没有会计账簿。楚亨公司提交2015年楚亨公司总账明细账及八金公司总账明细账各一册,以证明八金公司和楚亨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册,两家公司经济独立、财务独立,两公司的业务单位也有所不同。王传英对两个账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从立案到一审结束,楚亨公司均主张没有账册;王积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身份特殊,既是八金公司、楚亨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掌握两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不排除账册系伪造、串通的可能;该账册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楚亨公司还提交南京兴贤嘉园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农贸市场因八金公司未缴纳租金,将八金公司的设备及车辆扣押,连同经营场所一起重新租赁给楚亨公司,楚亨公司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上述设备及车辆的租金。王传英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青厂认可王传英提交的证据,对楚亨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传英质证意见相同。对二审各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楚亨公司提交的两份账册显示相关内容系从金蝶财务软件上打印形成,无任何单位签章,亦无任何财务原始凭证予以对应,且打印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不能据此认定八金公司与楚亨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分别建立了会计账簿,故对楚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传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楚亨公司没有建账。楚亨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中,王积东陈述:其于2015年1月进入八金公司,只是大概考察了一下和八金公司交易的业务单位,其它企业欠八金公司约200万元,其看中八金公司的业务市场,入股八金公司的时候没有查账,知道八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2015年1月其和吴光松协商参股,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60%,后其又给吴光松39.5万元现金,受让95%的股权。2015年5月,其与吴光松签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来发现八金公司债务很多,其又把股权转让回给吴光松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2.楚亨公司是否与八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八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积东应否在吴光松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八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传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传英人民币12万元,借款人处除有八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光松签字外,还加盖了八金公司印章。该借条是王传英与八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且结合王传英于2013年12月9日取现1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王传英关于款项出借情况的陈述,又可以证明王传英已经实际出借了该笔款项。据此,本院对王传英已交付12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王传英借给八金公司12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楚亨公司是否与八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八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首先,在组织机构方面,王积东是八金公司和楚亨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监事均为周青厂,两公司为同一经营地址,两公司工作人员有重叠。其次,在公司经营业务方面,楚亨公司和八金公司的业务相同,楚亨公司系以承接八金公司的原业务为基础。最后,在公司财产方面,楚亨公司和王积东虽主张两公司财产独立,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其于二审中提交的两公司2015年总账明、细账系从财务软件中打印形成,没有任何原始记账凭证和会计账薄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关于楚亨公司主张其使用八金公司设备和车辆已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楚亨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楚亨公司向八金公司支付了对价,且在无完整财务账册以供比对的情况下,即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仅凭租金的支付,也不能认定两公司财产上的独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八金公司与楚亨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楚亨公司应对八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楚亨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积东应否在吴光松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积东抗辩其受让吴光松股权时,不知道吴光松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积东在受让股权之前已进入八金公司工作并参与八金公司经营,其在受让股份时应当就八金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资产情况、债务情况进行谨慎调查,并应当知晓吴光松抽逃出资的行为。王积东主张其仅考察了八金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未对八金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进行考察,也没有查账就受让了股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光松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八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积东对吴光松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积东主张其应在吴光松承担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积东、楚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款序号有误,第十九条应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应为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楚亨公司、王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罗正华审 判 员 李 剑审 判 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