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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相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蕊,女,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李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蕊作为人事专员明知法律规定,在入职时对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双方对试用期的约定,因此建华公司与李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建华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安排员工工作,不存在加班情况。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仅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同时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标准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李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35元;2.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约定试用期补偿金3000元;3.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加班费2979元;4.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160元;5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44.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蕊2014年3月4日入职建华公司处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有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2014年6月4日李蕊转正后工资按照3000元/月发放。2015年3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建华公司未与李蕊续订劳动合同,李蕊继续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因建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李蕊离职。2015年7月31日,李蕊(乙方)与建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写明:“乙方系甲方员工,因乙方个人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事宜双方自愿协商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3、甲方未发给乙方工资2014年11月2700元,2015年5月3000元,2015年6月2940元,2015年7月3000元,合计1169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未给乙方缴纳保险,乙方自己自愿放弃2014年12月和2015年1、2、3、4、5、6月保险,甲方应该退还乙方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从工资里所扣除的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244元,共计1220元。”2016年6月16日,李蕊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19号裁决书。裁决:1、建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696元;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款项1220元;2、建华公司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35元;3、建华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000元;4、建华公司支付加班费2979元;5、建华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元;6、建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44.8元;建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建华公司应当支付李蕊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其中7月4日至31日共计20个工作日,该期间的工资应为2758.62元(3000÷21.75×20)。加上5月4日至7月4日期间的每月3000元,共计8758.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法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并已实际履行。建华公司应当向李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3000元。根据李蕊提供的证据5,在2014年12月份加班5天,2015年6月份加班4天,2015年7月份加班4天,共计加班13天。建华公司应当向李蕊支付加班费3586.2元(3000÷21.75×13×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蕊提出的其他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蕊主张的2014年度及2015年6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因2014年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2015年6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160元依法予以支持。李蕊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6元,其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为3天,因建华公司未安排李蕊休假,也未支付该报酬,故李蕊请求建华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华公司请求判决无需向李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35元,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约定试用期补偿金3000元,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加班费2979元,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160元,判决建华公司无需向李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44.8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等引起的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华公司与李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4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建华公司应当支付李蕊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建华公司支付李蕊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错误,鉴于李蕊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调整。建华公司主张一审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蕊虽为人事专员,但并非人事高管,一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建华公司向李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李蕊一审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李蕊存在加班的情况,建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又主张李蕊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的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防暑降温费标准为8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建华公司支付李蕊2015年6至7月的防暑降温费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建华公司主张因公司春节期间都是腊月26日或27日放假至次年的正月初八上班,扣除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应视为安排李蕊休的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李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李蕊对此不予认可,且建华公司的该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