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XX英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122号原告:XX英,男,藏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委托代理人: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八一东路33号水电四局工贸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志新,该公司合同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美玲,该公司社保部主任。原告XX英与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及委托代理人马彤晖,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志新、许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水电四局、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在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仲裁庭审时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向利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证据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先后进行了一审、二审程序。事实上该申请是在原告被扣发4个月工资的情况下,被要求签字,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变相的胁迫行为,且该申请并没有被告利源公司任何负责人或者领导的批签确认,在法律上没有发生效力,由于该份证据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均承担了不利结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该申请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为我公司的被派遣员工。2014年7月5日,原告向用工单位水电四局第七分局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强调其应本人原因不能在用工单位工作,该申请是原告亲笔书写并由用工单位的负责人核实确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后,我公司才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是我方变相的胁迫行为。2.原告向我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是2014年7月5日,而在2017年3月才向法院提交”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无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事情是由其本人签名,但陈述其签署该申请时并非自愿,属于胁迫行为,此时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5年8月原告才提起仲裁,已明显超过一年的时效。3.原告的诉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多次审理,在无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重复起诉属于缠诉,我们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XX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件在仲裁委保存),证明该申请并没有经过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或领导的批签,该申请为无效;2、庭审笔录,证明利源公司认可该申请并没有经过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或领导的批签的事实,该申请为无效;3、劳动派遣协议,证明该申请上同意批签的领导为水电四局领导,并非利源公司负责人或相关领导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单位扣发原告四个月工资,要求其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的胁迫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是原告自己书写,不存在胁迫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人签字即可,不需要用工单位及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在该申请上用人单位签字,是因为当时水电四局第七分局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将该申请提交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该申请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该申请及申请书上的签字确为XX英本人所签,而不是审批程序,对原告提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公司不存在胁迫。对原告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方向是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解除,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经营的法人的事实;2、法人代表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人有权代表单位参加本案庭审并全权负责;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证明原告亲笔签名和呈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至此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的期间时隔2年零9个多月;5、宁劳人仲案字(2015)0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求的内容已经过西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6、(2015)东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内容已经过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7、(2016)青01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内容已经过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合议审理和判决,对于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法律程序完全合法;8、(2017)青民申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内容已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和水电四局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他们之间的代理行为需要授权委托,原告申请书没有被告公司领导的签字,而是水电四局领导代签,这种代签行为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不合法;本次诉讼诉求和上次仲裁判决的诉求不一致,主体也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英于1996年开始在被告水电四局工作。2007年4月12日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直至2014年7月5日,原告XX英与被告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利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原告在水电四局工作。2014年7月5日,原告XX英向用工单位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四局停止用工关系。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XX英以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水电四局自1996年至2014年7月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7年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要求水电四局与利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03328元为由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XX英的三项诉求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XX英的仲裁请求。原告XX英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被裁定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提交的辞职申请是否存在胁迫行为;2、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本次诉讼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2014年7月5日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用工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用工单位以此来胁迫原告辞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如果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在此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5年8月原告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时效。最后,原告本次诉讼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水电四局自1996年至2014年7月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7年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要求水电四局与利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03328元为由提起仲裁及诉讼。本次诉讼,原告的诉求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无效,不属于同一诉求,应为新的诉讼。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虽然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欲证明该申请未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其证明方向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一致,经本庭询问,原告仍坚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无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也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原花审判员韩薇人民陪审员朱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德吉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