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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合营、李文霞等与崔站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营,李文霞,李艳玲,赵道送,崔站广,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16号原告李合营,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霞,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玲,女,200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合营。原告赵道送,女,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站广,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常,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原告李合营、李文霞、李艳玲、赵道送(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崔站广、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崔站广的委托代理人崔常,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崔建红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在驻上公路与宋芝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芝英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芝英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5090.22元、女儿292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崔站广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事故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崔站广,我公司不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运输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均由崔站广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崔建红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顺河乡高架桥西200米处时,与宋芝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宋芝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芝英系农业家庭户口,1972年4月10日出生。赵道送系宋芝英母亲,赵道送育有四子女。宋芝英与李合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文霞、次女李艳玲。庭审中,四原告提交2017年3月23日,驻马店市开发区刘家土灶台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宋芝英在该饭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明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崔站广,挂靠于佳明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崔建红驾驶该车辆,崔建红系崔站广雇佣司机。崔建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佳明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崔站广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宋芝英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站广应依据崔建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佳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事故受害人宋芝英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20年,计款233934.8元(11696.74/年×20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2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赵道送年满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计款27906.42元(8586.59/年×13年÷4人)。事故发生时李艳玲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计款21466.47元(8586.59/年×5年÷2人)。4、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0元。以上,1-4项共计346267.6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6267.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80%,计款189014.15元(236267.69元×80%)。以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99014.15元。本次事故崔站广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崔站广。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7901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营、李文霞、李艳玲、赵道送各项损失279014.1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站广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李合营、李文霞、李艳玲、赵道送承担31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崔站广连带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